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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网络暴民”的言论侵权
作者:刘新传       来源:中国新闻研究中心       时间: 2007-05-25

  内容摘要:随着网络的迅猛发展,网民参与网络事件程度得加深,2006年几个著名的网络事件生发了网络暴民这一概念。因此,寻求网络言论自由与保护人格权的平衡成为了网络时代更为突出的问题,引起了新闻传播学界和法学界的关注。但目前学界对此问题关注的论文多是从宏观视角对其进行阐述,

缺少对具体案例的分析。本文则从网络暴民的具体案例切入,界定概念并运用国家相应法律法规对网络暴民言论侵权问题进行定性分析,探求网络舆论空间健康发展的路径。

  关键词:网络暴民;特征;言论侵权;思考

  一、“网络暴民”称谓的来历与内涵

  (一)“网络暴民”称谓的来历

  2006年2月,一网友在网上贴出了一组一女子踩死小猫全过程的视频图片,天涯、新浪、网易等各大网站迅速传播,立即引起网民的强烈的震动。有网友甚至将虐猫女头像制成“宇宙A级通缉令”寻找线索。不到6天,被怀疑和虐猫事件相关的三个人的个人资料被网友公布,遭到网友的攻击和谩骂。这起网上著名的“虐猫事件”的最终结果是:威胁、恐吓和声讨充斥了虐猫女王某的个人生活中,对其精神造成了巨大的打击,几近崩溃。类似的事件两个月后再度发生:2006年4月,一丈夫声称自己的妻子有外遇并在网上私自公布了妻子和情人长达五千字的QQ对话记录,痛斥与妻子有染的“铜须”。随后一网友发布“铜须”的照片和视频并贴出“江湖追杀令”,短短几天内,追查此事的人数达到数万。网友查实并公布了“铜须”的真实身份、住址、电话等个人信息,受到网友的责骂和羞辱。这起网上著名的“铜须事件”的最终结果是:当事人的生活完全被打乱,无法正常上学、外出。

  这类事件不但引起网络骚乱,还引发海外媒体的严重关切。《国际先驱论坛报》以《以键盘为武器的中国暴民》为题,激烈抨击中国网民的“暴民现象”,质疑中国网民的做法是对个人权利的严重侵犯。中央电视台、《中国新闻周刊》、《三联生活周刊》等国内媒体也纷纷以此为专题进行讨论、评说。可见,“网络暴民”现象已经成为2006年中国网络的著名事件。

  (二)“网络暴民”的内涵

  “虐猫事件”和“铜须事件”被国内外媒体定义为“网络暴民”。虽然目前国内外学界和业界还没有对“网络暴民”的内涵明确地界定,但基于实证分析原则,我们仍需要针对事件的共性进行理性的界定,即从“事件”的动机、方式、结果中我们可以看到网络暴民共有以下三个共同点:一、主观动机,恶意制裁、审判当事人并谋求网络问题的现实解决。 二、采用方式,通过网络追查并公布传播当事人的个人信息(隐私),同时煽动和纠集人群以暴力语言进行群体围攻。三、导致结果,在现实生活中使当事人遭到严重伤害并对现实产生实质性的威胁。这三点特征与近日中国青年报社会调查中心与腾讯网新闻中心联合开展的一项在线调查(3226人参与)显示结果相似。[1]调查结果如下:
  

在线调查结果

     内容                     比例/%   

  主观上有恶意制裁别人的倾向             62.6

  出口成“脏”                    57.4

  不经当事人允许就擅自公开其隐私           56.8

  威胁当事人的人身安全                54.3

  动不动就质疑当事人的道德品质            48.2

  盲目跟随别人的意见                 44.8

  二、 “网络暴民”言论侵权问题及表现

  人格权是法律赋予自然人和法人所固有的为维持自己的生存和尊严所必须具备的人身权利。我国宪法和法律所确定的公民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和生命、身体、健康、名誉、隐私、肖像、姓名等方面的权利都属于人格权的范畴。因特网作为继报纸、广播和电视之后新兴的第四大媒体,越来越深入了我们的生活。据CNNIC在2006年7月公布的(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统计,截止到2006年6月30日,我国上网计算机总数约为5450万台,计算机上网的用户为12300万人,域名总数约为2,950,500个,CN(中国国家顶级域名)下注册的域名为1,190,617个[2]。网络传播具有信息量大,速度快的优势,尤其是互联网的交互性和开放性,使得传统媒体受到了所未有的挑战。与此同时,正是由于网络的这些特点,使得网络言论侵权伴随着网络发展成为一个突出的问题,引起了新闻传播学界和法学界的关注。

  新闻传播法著名学者魏永征教授在《言论自由和网上诽谤》一文中提出:学术界普遍认为,对于涉及舆论监督的言论,如有片面、偏激或者其他不当,应当予以适当的宽容。一是因为过分情绪化的言论经不起具有一般常理的头脑的判断,不具备理性的言论所具有的杀伤力,按照一般常理不会信以为真的言论,不应该被认为是侵犯了名誉权的言论。二是因为“公共利益”与“公众兴趣”是构成舆论批评权利优先地位的基础,具备了这样的条件,同时又满足“真实”、“善意”、“合法”的要求,即使批评中的言辞有偏激、偏颇,都应得到法律的宽容,减免处罚或不予追究。但是,笔者认为,以“虐猫”、“铜须”为代表的网络暴民事件,其虽然发生在网络空间这个虚拟空间内,但网络空间是现实世界的一部分,并且其行为无论从公共利益的利弊角度考虑还是事件对当事人造成的伤害程度方面,此类事件网络暴民已经造成了法律意义上的言论侵权。正是从这个角度思考,网络时代的言论与现行的司法制度之间的关系有了特别的意义,寻求言论自由和保护人格权的平衡成为了网络时代更为突出的问题。

  (一)侵犯名誉权

  名誉权(right to reputation)是公民或法人享有的维护自己获得公正的社会评价的权利,包括公民名誉权和法人名誉权两种。[3]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是侮辱、诽谤。其行为表现形式是通过口头、书面、或媒体上发布损害他人名誉权的信息造成了他人名誉贬损的行为。在“虐猫事件”和“铜须事件”中网民对其道德上的谴责能否化作诅咒、谩骂这种语言暴力?在一个法治社会,“追凶”如果只是网络上一种义愤的表达方式,未尝不可。但是,若通过这种语言暴力,使当事人在现实社会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打击,几近崩溃,这便是侵权损害事实造成的一种严重后果。此外,由于名誉遭到不法损害造成当事人离职等损失,法律应追究其责任。此外,由于此种行为,“铜须”平均每天接二三百个骚扰电话,使其遭到恐吓、勒索。对于他的学校,恰逢06年招生前夕,网上这种恶炒给学校的声誉造成很大的影响。最直接的诽谤证据是,正当网络舆论大到激愤的高潮时,所谓的丈夫“锋刃头骨寒”却在网上显身宣布:一切都是虚构,游戏结束!这种公然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言行已经触犯了法律。

  “通缉令”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法律文书,只有公安机关才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发布,并且只能针对特定的对象即对于罪该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使用,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发布。也就是说民间“网络通缉”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通缉行为。在这两个事件中,网友们在未弄清事实真相的情况下,运用网络进行侦查通缉,是谁赋予的权利?行为已经与公权力发生冲突,会对“被通缉者”的名誉权造成伤害。虽然“网络通缉”在某种意义上体现了社会公众道德的进步,网民的自发地形成了一种舆论监督,对那些尚不构成违法却严重违反道德规范的行为以谴责,但是,这并不能成为其逾越法律底线的理由。

  《宪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诬陷。”《刑法》第246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互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侵犯隐私权

  隐私权(right to privacy),就是个人有依照法律规定保护自己的隐私不受侵害的权利。[4]隐私权的概念也包括两个部分:一是私生活不被了解的权利,二是自己的信息自己掌握。保护隐私权已经通过《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形成国际共识,英法德等国以法律的方式明确规定把隐私权作为独立的人格权。我国现行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有三种情况,其中之一就是明文规定禁止擅自公布和宣扬他人隐私。在铜须事件中,“锋刃透骨寒”打开并阅读“幽月儿”的聊天记录且在论坛公开传播,网民盗取当事人QQ、电子邮件帐号等通讯方式,这已经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通信自由。此外,短短数天内,追查此事的人数达到数万。网民们还动用网络手段,查实并披露了“铜须”的住址、电话等个人信息。以上公布他人信息、私密活动及因“通缉”行为导致的私人生活遭受骚扰,都是侵害隐私权的行为。

  《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这里的“人格尊严”应当包括公民的隐私尊严;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此条保护的是公民的宁居权;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此条保护的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秘密权。

  隐私权作为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受到民法的重点保护,但遗憾的是我国的民事立法对隐私权尚无明文规定,而是以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弥补,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民事立法的重大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这是用名誉权的方式对隐私权进行的间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隐私权作了具有突破性的解释。该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人们认为,“这是我国法律文件第一次明文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来予以保护。” 通过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只对住宅、身体、通信隐私权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对其他隐私权没有规定,更没有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概念,这表明,我国法律有关隐私权的立法是比较原则和单薄的。尤其是面对网络时代,信息的交互性和公开化的增强,公民的隐私权保护变得愈加重要。

  三、 侵权问题的思考

  (一)事件没有形成诉讼的原因

  网络暴民事件成为2006年中国网络的著名事件,其造成的恶劣结果无论对当事人还是我国网民的国际形象都是无法估量的。但当事人为何没有提请法律诉讼。笔者将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针对性的分析。

  第一,法律基础与法律环境薄弱导致诉讼徒劳。

  目前我国对公民隐私权、名誉权的规定散见于宪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就此所作的司法解释之中,因而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而是采用了间接的保护方式,说明我国隐私权保护标准较低,这给公民依法维护自己权利的实践设置了障碍,客观上,我国目前较为薄弱的法律基础与环境使“网络暴民”有机可乘,但牺牲的却是广大公民的基本人权。所以体现在虐猫与铜须事件中,当事人知道这种案件在现有的法律环境内即使进入法律的诉讼程序其结果也是徒劳的。这是事件没形成诉讼的现实原因。

  第二,网络的客观现实导致事件的当事人难以界定。

  我国法律规定对侵权行为提起法律诉讼要求有明确的被告人。现实生活中,这个问题比较好处理,但是由于网络上由于其本身的特点导致事件当时人难以界定。例如侵权言论的发布者不确定,可能包括网络接入提供商网络内容提供商,网络服务提供商,同时还可能包括非盈利性的网主,如大学、公益性组织等,他们提供了一些免费的链接,有的内容通过他们的设备在网络上进行了进一步传播。对于此类事件网站经营者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一直是有争议的。另外,同传统媒体相比,网络融合了单向与双向的信息传播的特征而成为个人传播、组织传播与大众传播的统一体。用户不仅是信息的接受者,也是信息的制作者。用户常常以个人电脑为屏障,隐匿自己的真实身份进入网络,对言行的自律程度大大降低。同时由于网络上的海量信息,使得网站经营者由于技术手段的限制不可能完全对自己网站上的内容进行有效控制。在这样的前提下,网络言论侵权就变得更加容易。事件的当事人,在这种状况下无法有效的指正被告人,这是事件没形成诉讼的客观原因。

  (二)事件解决的对策

  透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我们发现网络暴民言论侵权问题的发生主要涉及网民、网络和管理者三方因素。其中作为主体的网民及管理者成为问题关键。如何解决这些问题?

  目前,针对网络言论侵权的保护,由于各国政府对产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权衡取舍的不同,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政策倾向:一为行业自律模式,另一为立法规制模式。美国由于注重维护网络信息产业发展,明显倾向于主张行业自律模式;而欧盟注重对于个人隐私权益的充分保护和尊重,自然主张立法规制模式。

  鉴于我国的国情,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着手寻求解决对策。

  第一,加强立法,用法律手段保护网络隐私权不受侵犯。

  在世界各国纷纷承认隐私权的今天,我国立法不规定网络隐私权,这是一个严重的立法疏漏。同时应该指出,我国法律以间接方式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是具有很大缺陷的,所以应该改用直接保护方式,更有利于加大对隐私权侵害的救济程度。我国立法机关应对隐私权在法律上明确规定隐私权的内涵、外延及侵权的责任形式,这样保护隐私权才在法律上有明确的依据。另外,仅有隐私权保护的一般性规定是不够的,还应制定专门法律来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其中,应该详细规定公民网络隐私权的内容,具体应包括知悉权、选择权、控制权、安全请求权等;规定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尤其义务主体应包括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个人等;规定侵害网络隐私权行为的种类以及侵权行为的认定;还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等。

  另外,需要完善其他与公民隐私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使之与一般性规定和专门法律规定相配套,能够更好地起到保护作用。因为我国的其它法律里面也有许多与隐私权有关的权利的具体内容和与之有关的权利的规定。这些规定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对于这些法律规定,我们应根据当前的实际情况,对其中不适时的规定加以修正,使它们符合实际需要。

  第二,提高公民法律意识的和媒介道德素养。

  在对事件的具体分析中笔者发现,其实部分侵权网民的行为都是违背最基本的法律,如《宪法》、《刑法》及《民法通则》等。显然,他们或是无视法律的存在,或是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侵权网民其实具有盲从性,根据传播学中“沉默的螺旋”理论,人作为一种社会动物,总是力图从周围环境中寻求支持,避免陷入孤立的状态。当发现自己属了“多数”或“优势”意见时,他们便倾向于积极大胆地表明自己的观点。所以面对部分网友围攻当事人时,他们就会屈于环境压力而附和占上风的“暴民领袖”。据CNNIC在2006年7月公布的(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统计,18~24岁的年轻人所占比例最高,达到38.9%,其次是25~30岁的网民(18.4%)和18岁以下的网民(14.9%)[5]。新闻法学者王军副教授认为:“网络犯罪案件大多是25岁青少年干的,加强网络道德教育,提升网民的媒介素养,已经成为现代教育中一项刻不容缓的紧迫课题。[6]”可见对提高公民素养和普法活动要从年轻人做起,他们是网民的主体。

  第三,增强个人信息保护意识,提高网络技术的驾驭能力。

  网络只是技术工具,为祸为福也事在人为。提高对网络技术的应用水平,对个人信息进行加密,网民趋利避害,减少隐私权事件的发生。在信息化过程中,应当注意增加常规法律的技术性,即与高科技的网络技术相接轨,以便制定出更加合理有效的网络法规。

  在以上案例的分析中,我们也看到传统法律在网络面前的窘境。有人希望通过加强对网络言论的控制,这显然成本太高且一定程度上束缚了网络的发展。所以,北大法学教授贺卫方认为:“改革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需要通过进一步改革加以解决。一方面,我们需要建立负责的司法体制,另一方面,创造更多的途径,利用网络的巨大优势,让各种有益的言论都能加以充分表达,才是合理的解决之道。”[7]

  注释

  [1] 谢小亮《六成多网友认同主观恶意是网络暴民首要特征》,《中国青年报》,2006年9月18日

  [2]参见http://www.cnnic.cn/index/0E/00/11/

  [3] 魏永征 《新闻传播法教程》[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版,第134页

  [4] 魏永征 《新闻传播法教程》[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版,第162页

  [5] 参见http://www.cnnic.cn/index/0E/00/11/

  [6] 王军《网络传播法律问题研究》[M] 北京:群众出版社2006年6月版,第30页

  [7] 贺卫方《网络言论与监督司法》《法制日报》2005 年7月30日第003版

  作者单位:中国传媒大学电视与新闻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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